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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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24年12月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24年12月28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和2024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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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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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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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所称的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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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三章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
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自身办理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填入表
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
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全辖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
一、表
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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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第四章外汇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
一、表
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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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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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第四十二条《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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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篇三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及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洗钱案件线索报告等。
第三条 公司合规部是公司反洗钱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公司内部的反洗钱工作,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信息监测分析中心(以下简称“反洗钱监测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条 各相关业务部门反洗钱专员负责处理日常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拟定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洗钱案件线索报告及时报送公司合规部门。
第二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大额交易,是指客户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收支交易。
2024/04/28 第六条 商户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七条 可疑交易的认定标准: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每日发生3次以上或每日发生且持续3天以上,下同)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1年内交易次数小于3次),要求将大量资金(单笔或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下同)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长期闲臵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10个工作日以内)内发生大量交易;
(四)客户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五)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
(六)客户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七)客户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2024/04/28 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
第八条 可疑交易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交易,不以盈利为目的,迅速转走资金;
(二)频繁的大额资金进出,没有任何交易或者只有少量交易;
(三)频繁买卖商品,发货订单号不详。
第九条 各业务部门在日常业务中发现以下重大可疑交易情况,应进行自主报送:
(一)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二)因交易行为异常被监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并存在洗钱嫌疑的;
(三)因涉嫌洗钱罪或七种上游犯罪被纪检部门、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要求协助冻结或划扣,或者要求协助调查的;
(四)客户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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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重大可疑行为。
第三章 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认定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十一条 各业务部门反洗钱专员提交恐怖融资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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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流程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职责:
(一)各部门反洗钱专员负责初步检索大额、可疑交易数据,通过系统导入数据,拟定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向合规部报送,并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保存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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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管理部、财务部负责监控公司交易资金及自有资金的可疑交易事项,向合规部报送本部门客户的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报告,并按规定保存相关资料;
(三)合规部负责汇总和分析反洗钱工作信息和动态、审核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向反洗钱监测中心报送公司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报告格式填写,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
各部门应当对信息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大额交易数据的采集和报送流程。各部门反洗钱专员负责通过反洗钱监控系统完成大额交易数据的导入,根据要求直接填报大额交易数据必要要素并报送合规部。合规部将公司大额交易报告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五条 反洗钱专员在客户发生大额交易的3个工作2024/04/28 日内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合规部报送;合规部应在客户发生大额交易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
第十六条 可疑交易数据的采集和报送流程: 公司可疑交易数据通过反洗钱监控系统自动抽取和自主报送两种方式进行采集。
(一)各部门反洗钱专员负责通过反洗钱监控系统完成可疑交易数据的采集,对上述可疑交易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除了系统采集的数据外,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可疑交易情况手工填写报告并及时通知合规部;
(二)各部门反洗钱专员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须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三)合规部根据各部门反洗钱专员的复核意见向反洗钱监测中心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发现非系统报警的客户交易金额、频率、流2024/04/28 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有洗钱嫌疑的,应向合规部报送,由合规部向反洗钱监测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合规部应在公司客户发生可疑交易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反洗钱监测中心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各部门反洗钱专员等应在可疑交易发生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合规部。
第十九条 各部门对已上报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应做进一步识别和分析,并根据识别情况调整风险等级。客户的交易被反洗钱信息系统报警为可疑交易,经审核其交易信息无法排除洗钱嫌疑且报送至监测中心的账户,按照公司《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和监管办法》的要求设为高风险账户,并至少每半年重新识别一次。
第二十条 各部门经过分析后认定有重大洗钱嫌疑的交易或客户,需在可疑行为描述中注明,经反洗钱专员复核后上报合规部,由合规部上报反洗钱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每半年应对重大可疑客户、高风险客户的可疑交易通过电话回访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复核,达到持续监控的目的,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客户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文件的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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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的报送以扩展名为zip的数据压缩包为主要报送格式,报送数据包的名称应包括数据包类型和交易报告类型标识、报告部门、报送日期、报送批次等相关报送信息。为保障传输的可靠性和便捷性,一个数据压缩包的大小应控制在5m之内。数据压缩包被解开后,xml格式的报文为主要报送文件格式;
(二)一个大额交易数据包中包含多个大额交易报告。大额交易报告报文由多个交易主体的大额交易组成。报告部门在报送大额交易报文时将大额交易汇总,并在报文名称上体现交易报告类型、报告部门、上报日期、报送批次和文件编号等相关信息。可疑交易报告数据包可以包括附件,附件以zip打包的形式将word文档、excel报表、扫描图片等与可疑交易报告相关的文件打包在一起,涉及一个可疑交易报告文件的必须打包在同一个zip格式的附件包中,附件包应小于2m。可疑交易报告的xml文件应与其相应的附件包打包在同一个报送数据包中;
(三)一个可疑交易数据包中包含多个可疑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附件包。可疑交易报告的文件名中应包含交易报告类型、报告部门、报送日期、报送批次和该文件在本次报送批次中的编号等相关信息,附件包的名称必须与所对应的可疑交易报告名称相匹配,两者只在文件类型上有所区2024/04/28 别,可疑交易报告的扩展名为xml,而附件包的扩展名为zip。
报告其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可疑交易涉及的客户名称、可疑交易描述、可疑原因及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资料的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自报送时起5年。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资料由报送该资料的部门保存。合规部对电子资料进行备份。信息技术部应当为电子资料存储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章 洗钱案件线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在可疑交易信息当中进行筛选分析,以及日常监测中发现的有涉案嫌疑的可疑交易应按照要求向合规部进行报送。
第二十六条 合规部对发生的涉案可疑交易进行认真的分析筛选,杜绝滥报现象,并严格按照系统的各项要素进行上报,避免出现差错。
2024/04/28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系统管理,专人负责,原则上要求由公司反洗钱专员负责,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按规定进行管理和报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各反洗钱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反洗钱专员应该勤勉尽职,谨慎合理地识别客户身份,做出合理的判断,及时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
如果存在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要求必须报告而隐瞒不报、或者应当发现但未发现的客户大额和可疑交易行为,致使洗钱或者其他犯罪后果发生的,视情节轻重、影响程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公司合规办法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员进行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于2024年11月修订,由董事会签发,自2024年01月28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规部负责解释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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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篇四
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反洗钱义务,规范公司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报送工作。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性原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中心及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数据。
(二)审慎性原则。应在分析、审核和判断所筛查出的交易,确实存在洗钱风险的,才予以报告。
(三)保密原则。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相关的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各部门职责
第四条 运营保障部负责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建立反洗钱监控系统,不断完善监控系统。
第五条 监察稽核部负责公司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订公司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人通过反洗钱监控系统进行监控。
(三)指定专人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中心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三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标准
第六条 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应作为大额交易报告。出现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应作为大额交易报告: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第七条 出现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应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基金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基金,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八)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九)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向监察稽核部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根据反洗钱系统监测数据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监察稽核部,监察稽核部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如发现以下可疑行为,应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监察稽核部,由监察稽核部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三)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监察稽核部应当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四条 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经进行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出的补正通知,监察稽核部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流程
第十六条 运营保障部负责采集数据,对可疑交易实施初审后,填写可疑交易报告,报送监察稽核部。可疑交易报告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客户职业、年龄、收入等基本信息;②客户风险等级;③客户的资金交易情况(包括历史交易情况);④可疑特征;⑤客户间是否存在关联;⑥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监察稽核部反洗钱人员进行审核。
监察稽核部反洗钱人员每日定时查询可疑交易记录并确认可疑程度。第十八条 监察稽核部负责人对反洗钱人员提交的可疑记录确认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对监察稽核部认定为“严重可疑”的可疑交易报告,监察稽核部就该笔可疑交易向公司督察长提交报告。公司督察长审议后认为该笔可疑交易涉及的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指示公司反洗钱人员向反洗钱监测中心报告后,并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上报数据
(一)监察稽核部反洗钱人员负责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控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二)监察稽核部反洗钱监控人员通过公司反洗钱上报系统查询需要上报的数据,导出数据分析确认后登陆反洗钱监测中心网站进行报送,数据每周报送一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察稽核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单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篇五
最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4〕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24年12月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 周小川 2024年12月28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和2024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支行、营业部:
接省联社财务部会议通知事项如下,请各支行、营业部认真遵照执行:
一、柜员每天下午轧账碰库时严格按实际库存票面劵别相应填写,再不允许不按实际库存票面编写券别;
二、对公存款账户今后再不允许开立存折户,已经开过的存折户要将存折凭证更换为支票;
三、每天必须及时在人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进行手工或批量报送数据;
四、农信银系统的对公通存业务已开通,对方账户验证后可以直接通存成功。(注:此项业务办理后不能补正,不能冲销,只能通存不能通兑);
五、对公存款账户的所有印鉴卡进行一次审核,看印章是否清晰,若不清晰请及时补正,为了下一步的影像系统业务上线做好准备工作。
会计财务部 2024年7月26日
关于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有关账务处理的 通知
各支行:
根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24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甘信联发﹝2024﹞387号)有关规定:“对已核销又收回的“账销案存”贷款本金要按规定转回增加贷款损失准备,利息计入当期收入科目。”
截止12月24日,各支行224116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365509元,224117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利息27261.56元。
根据省联社决算意见要求,请各支行速将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金、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划转至本部“农户贷款专项准备”账户,账号:2300101***0001;将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利息计入各自支行601199其他利息收入科目。
李铎元(923524586)2024-07-20 17:40:00 提示:某支行在收回表外已核销贷款本息时,本应在已核销贷款本息收回界面下收回已核销本金及利息,但却先在“贷款特殊业务收息”界面下收了利息,然后又收了已核销贷款本金,导致客户表外应收利息未能结清,造成客户征信及后续信贷业务方面的诸多问题。贷款特殊业务收息专门指收取超过挂息字段金额以外的利息,即表外无挂息而收取利息,或收取大于挂息数据的利息。若误在此界面下收取客户利息,客户表外利息无法自动结清。向省联社财务部、科技部报送了数据维护申请书也无法处理。故而向各委派会计提示,在收取表外贷款利息时准确操作,判明贷款性质及挂息情况,避免出现类似问
李铎元(923524586)2024-12-27 9:20:40 关于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有关账务处理的 通知
各支行:
根据省联社历年会计决算工作意见有关规定:“对已核销又收回的“账销案存”贷款本金要按规定转回增加贷款损失准备,利息计入当期收入科目。”
截止12月26日,各支行224116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294550元,224117科目存放收回的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利息82979元。
各支行委派会计请速将各自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金、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划转至本部“农户贷款专项准备”账户,账号:2300101***0001;将收回的已核销贷款、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的利息计入各自支行601199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相关帐务处理工作要求与今日下午下班前结束。上划后至决算日前继续收回已核销或已核销市场化处置贷款本金的,也请逐日划转至此贷款损失准备账户。
会计财务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